裁判要旨
在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双方常会在合同中对发票开具等事项进行专门约定,如约定施工方先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发包方的付款条件,否则发包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若承包方未按约定先行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发包方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若承包方在诉讼中明确可以开具相应发票,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可判决承包方在开具发票后,发包方再行支付剩余工程款。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1日,被告中建二局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重建某某装饰工程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某建筑安装工程栏杆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发包方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某小区某楼所有的栏杆工程。同时约定,一是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款前,承包方需要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承包方有权拒绝支付一切款项并顺延付款时间,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是竣工结算后6个月内,发包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承包方必须提供合同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否则,发包方有权拒绝支付一切款项并顺延付款时间,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合同特别明示并约定,开具发票为承包人应履行的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义务而非随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2019年9月11日,双方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2447467.07元(含质保金73424.01元),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11日完成竣工并备案登记。其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547968.12元的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32096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尚欠有工程款1115371.07元未支付,故向法院提出诉讼。
案件解读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
双方于2019年9月11日完成结算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115371.07元(含质保金73424.01元)。虽然上述款项相应的支付期限均已届满,但双方在涉案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款前,承包人需要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一切款项并顺延付款时间”,及“开具发票为承包人应履行的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义务而非随附义务”。因此,满足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原告提供了相对应金额的发票。
经审查,在剩余工程款1115371.07元中,原告已开具发票的部分为215872.12元,被告应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对于未开具发票的款项部分899498.95元,虽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考虑到该款项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亦在庭审中表示随时可以开具发票,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针对该部分899498.95元,本院判令原告先行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